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75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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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楊宏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彼此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表示不主張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事,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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