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77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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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07、22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佑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之香菸壹支(驗後毛重:0.56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顏佑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悛悔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而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之海洛因香菸1支(驗後毛重:0.5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佑霖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3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328)、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香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罪。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3次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彼此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因竊盜案件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時,即自行交付含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香菸1支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意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事實一為犯罪事實三後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犯2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行為時間間隔1月餘,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之毒品,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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