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40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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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士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6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丙○○於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5時前之某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於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留下寫有「親愛的玉宣請與我聯絡0000000000愛妳的水;

陳玉宣士富翁水仙我倆速配的;

嗡嘛呢神佛吽;

永愛妳的水」等話語之紙條,而以此方式接近甲○○住所,並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於111年5月19日15時許,甲○○欲出門開啟上開機車之車廂時,發現上開紙條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少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5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紙條正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就事實欄所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暨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重度)、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欄所載之新台幣100元紙鈔(見偵卷第29頁),未據起訴書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未舉證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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