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41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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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112年度偵字第6654號、112年度偵字第6655號、112年度偵字第6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千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呂金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0時11分許,至陳昱碩所經營,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海之星沙灘俱樂部」,自大門門縫下方撬開門栓,進入上開俱樂部內竊取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陳昱碩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0月13日2時58分許,至前開「海之星沙灘俱樂部」,自大門門縫下方撬開大門門鎖方式(起訴書記載撬開門栓方式,應予更正),進入上開俱樂部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及食材一批後逃離現場(起訴書未記載食材一批,應予補充)。

嗣經陳昱碩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0月22日2時25分許,至前開「海之星沙灘俱樂部」,以不詳鐵製物品,砸毀該俱樂部窗戶玻璃,進入上開俱樂部內徒手竊取小費箱內之現金100元後逃離現場。

嗣經陳昱碩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10月25日3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旗津觀光市場,見該市場鐵捲門控制器未上鎖,逕以該控制器開啟鐵捲門侵入該市場,竊取黃慧君所經營之110號攤位抽屜內之現金2200元、何志城所經營之97號攤位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劉宜臻所經營之77號攤位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起訴書記載76號攤位,應予更正)、李麗香所經營之26號攤位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七星牌香菸2包,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李麗香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千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碩、李麗香、證人即被害人黃慧君、何志城、劉宜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㈠至㈣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事實欄㈠至㈢之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㈣犯行時,係以市場鐵捲門控制器開啟該鐵捲門後進入行竊,其並未使該市場之鐵捲門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自非踰越門扇。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涉犯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273頁)。

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經告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見本院卷第275、279至28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關於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乃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事實欄一㈣所示不同人之財物,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㈣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共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呂金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審易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入監服刑,於112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屬累犯等語。

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為109年審易緝字第36號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2月17日等節不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又公訴人尚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均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如事實欄㈠所示之1萬2000元、事實欄㈡所示之5000元及食材一批、事實欄㈢所示之100元、事實欄㈣所示之1萬4,200元(計算式:2200+3000+3000+6000)及七星牌香菸2包,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㈢犯行所使用之不詳鐵製物品,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上開不詳鐵製物品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並無影響,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呂金千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呂金千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食材一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呂金千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呂金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七星牌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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