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86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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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杰宏


邱裕富


馮世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杰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裕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世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杰宏因不滿武佳榮借款未還,竟夥同邱裕富、馮世堯,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許,前往武佳榮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套房討債,由盧杰宏在1樓把風,馮世堯破壞套房門鎖,致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武佳榮,馮世堯再與邱裕富強行進入屋內。

嗣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武佳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告訴人武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迫使告訴人當場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同時涉犯強制罪嫌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復為被告3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3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能循合法理性之途徑催討債務,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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