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94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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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民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民贈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民贈與告訴人吳孟庭於112年1月20日1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祥鈺樓餐廳餐廳1樓、騎樓等處,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騎樓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破病」(台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感情。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強制、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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