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96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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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林稚幃



吳登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稚幃因細故對告訴人孫子翔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洪俊銘及吳登疄(原名吳益堂),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3時29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B室之居所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稚幃、洪俊銘以徒手拉扯毆打之方式,被告吳登疄以隨手持取原本放置該處樓梯間滅火器揮擊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撕裂傷2.5公分、前胸痛及左肩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被告3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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