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99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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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原名林○○)前為甲○○之弟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因細故不滿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徒手掐住甲○○之頸部,致甲○○受有脖子挫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審易卷第73頁至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甲○○○(見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

審易卷第86頁至第94頁)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及傷勢照片(見他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查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弟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本案所為,確係對被害人施加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竟率爾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確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遲於本院審判程序始表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手段具高度危險性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案發迄今1年餘,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取其之諒解,至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有罪部分所載之傷勢外,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1X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右手肘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有點不清楚右手肘的部分是如何受傷的,因案發時伊母親甲○○○有拉住伊的手,從中勸架,當下情況有點混亂,不確定是否是被告造成伊右手肘受傷等語(見審易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伊有拉住甲○○的手,要甲○○不要理被告,甲○○除了脖子有受傷以外,伊沒有注意到甲○○還有哪裡受傷等語(見審易卷第88頁、第91頁、第93頁)相符,是案發時告訴人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是否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並非無疑。

依前所揭示之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既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傷害行為,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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