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訴,59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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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見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見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戴見仲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時,因屢次遭承辦書記葉沛琪要求補齊證件再行辦理,因認遭刁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鐵鎚敲擊葉沛琪職務上掌管之辦公桌桌面玻璃,導致玻璃碎裂毀損。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見戴見仲仍在現場即加以逮捕,並查扣上開鐵鎚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戴見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154、156頁),核與被害人葉沛琪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然被告當時係以鐵鎚敲擊玻璃,並未對公務員之人身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且公務員辦理戶政之公務是否因桌面玻璃破碎而遭妨害致無法進行,亦非無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事務,竟毀損公物洩憤,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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