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訴,73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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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位於高雄市○○區○○0路000號,下稱天主教會高雄教區)總幹事徐子傑委託,承包清運天主教會高雄教區產生之廢棄書桌、書櫃等廢棄物;

同年3月11日15至16時許,許智章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蘇文德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天主教會高雄教區清除載運上述廢棄物,並於同年月12日3時40分許,載運至高雄市大寮區翁園段大寮堤防空地(GPS:TWD67、X:190124、Y:0000000,位於河川區域)傾倒1車次,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嗣於112年3月12日10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等人員巡邏發現上開遭棄置之廢棄物,經警調閱路口監錄系統後而循線查獲,並查扣上述自小貨車(業已責付蘇文德)。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智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代理人李東樺、證人蘇文德及徐子傑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責付保管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稽查紀錄、高屏溪管理委員會函文及稽查紀錄、高雄市大寮區翁公園段堤防監視器擷取相片、現場照片、衛星地圖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被告所載運之廢棄書桌、書櫃,係由一般商店住家所產生,核屬一般廢棄物,又其自行將上開廢棄物自高雄市○○區○○0路000號載至高雄市大寮區翁園段大寮堤防空地而傾倒,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誤。

2.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3.又其非法處理廢棄物前的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乃是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雖承攬清運上開廢棄物,惟其職業係搬家、或自行承攬家俱公司搬運傢俱,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6頁),並非專為獲取報酬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其所載運處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強烈毒性、危險性,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較處理具高度污染性之事業廢棄物為低,且本案廢棄物經警於112年5月19日至現場複查已經清除完畢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1-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本件經營規模非大,時間非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尚未獲取報酬(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委託人徐子傑警詢所稱尚未支付報酬相合〈見警卷第47頁〉),與為營利而大規模及企業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業經清理完畢,已如前述,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公共衛生與生態環境等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9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承攬天主教會高雄教區廢棄書桌、書櫃等廢棄物清運之代價雖為3萬元,惟委託人徐子傑尚未支付給被告情事,已經證人徐子傑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拿到本件報酬等語相合(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從事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應堪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用以載運廢棄物之上述自小貨車,非被告所有,且車主即借用人蘇文德亦不知係用以載運清理廢棄物,已經被告及證人蘇文德分別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32-33頁),是就該自小貨車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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