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1007,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71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72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65、31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8153、3787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李冠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與李建安(涉犯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米蘭莊汽車旅館」與詐欺集團成員會面後,即加入由林東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亦凡」、「王暐婷」、「李先生」、「金城武」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意擔任提領贓款(即車手)之工作。

嗣李冠衡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附表一、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致附表一、二所示之馬于人、王俊凱、楊淑瑩、許文雄、方俊凱、張育瑄、李宜珊、李孟璇、紀昭如、張瓊云、莊柔萱等人均陷於錯誤:

一、附表一所示之馬于人、王俊凱、楊淑瑩、許文雄、方俊凱、張育瑄、李宜珊等人,依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李冠衡即自暱稱「金城武」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並先後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暱稱「金城武」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附表二所示之李孟璇、紀昭如、張瓊云、莊柔萱等人,依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分別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信帳戶、兆豐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三、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馬于人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冠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于人、王俊凱、楊淑瑩、許文雄、方俊凱、李宜珊、李孟璇、紀昭如、張瓊云、莊柔萱、被害人張育瑄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款項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告訴人馬于人、王俊凱、楊淑瑩、被害人張育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文雄提出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宜珊提出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陸慧芳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靜茹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高雄市○○區○○街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彭靖庭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得陽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孟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紀昭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瓊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2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第471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89號判決書、被告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莊柔萱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原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刑法上之幫助犯,需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中信帳戶與兆豐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未參與實施詐術及後續提領或轉出款項等行為,是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在「米蘭莊汽車旅館」與詐欺集團成員會面後,被告即同意擔任車手、收簿手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一併提供自己持有之中信帳戶、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與僅基於幫助意思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

被告既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帳戶,則被告就附表二部分,縱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東暉、「吳亦凡」、「王暐婷」、「李先生」、「金城武」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5至7、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暨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附表一、二各次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1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

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不僅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其他集團成員;

又提供中信帳戶、兆豐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告訴人馬于文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確有填補告訴人馬于文損失之誠意;

又被告就附表一、二犯行之行為分擔,前者係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後者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顯然參與犯罪程度深淺不同,而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法益受損程度亦有不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交予集團成員,而如附表二所示匯入中信帳戶、兆豐帳戶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均已不在其實際管領之中。

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提供與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之中信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是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於帳戶經警示通報後已不具通常使用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盧葆清、莊玲如、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馬于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婕洛妮絲網路購物客服致電馬于人,佯稱誤將馬于人設定為經銷商,會直接扣款20個月的金額,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馬于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⒉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陸慧芳申辦) 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至10時10分許,分別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街000號),提領2萬元(共7筆)、9,000元、1,000元,共15萬元。
2 告訴人 王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53分許,假冒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王俊凱,佯稱因設定成團體客戶,導致大量訂單,需至超商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王俊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39分許,匯款5萬0,001元(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宗昊申辦) 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47分、52分許,在全家繁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5萬元、6,000元)。
3 告訴人 楊淑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晚間9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淑瑩佯稱:之前在聯合招勸募曾捐款,因公司的失誤,捐款被設成每月重複扣款,需配合取消云云,致楊淑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43分許,匯款7,123元。
同上 4 告訴人 許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晚間6時51分許,假冒為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華南銀行主管致電許文雄,佯稱因公司電腦故障,將會員自動升級成高級會員,每月會重覆扣款1萬2,000元,需配合取消,先加LINE,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37分許,匯款1萬5,100元。
同上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5,000元。
5 告訴人 方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王俊凱,佯稱因有協助開通儲值功能要取消,會有郵局人員來電協助取消,依指示操作ATM進行帳戶處理云云,致方俊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1年4月1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⒈111年3月31日晚間10時28分、38分許,在全家繁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萬9,000元。
⒉111年4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在全家繁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6萬元) 6 被害人 張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假冒為婕洛妮絲網路購物客服致電張育瑄,佯稱因訂單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育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1年4月1日晚間8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1年4月1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蔡靜茹申辦) 111年4月1日晚間8時51分至晚間9時10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翔富門市(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號),提領2萬元(共7筆)、9,000元、1,000元,共15萬元。
7 告訴人 李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晚間9時7分許,假冒為婕洛妮絲網路購物客服致電李宜珊,因該公司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宜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1年4月4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1年4月4日晚間7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⒊111年4月4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4萬9,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彭靖庭申辦) 111年4月4日晚間7時20分至26分許,在全家超商得陽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提領2萬元(共6筆)、1萬9,000元,共13萬9,000元。
備註:附表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孟璇 111年3月2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品樺(Hua)」與李孟璇聯絡,佯稱可透過「FCN worl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匯款4萬2,000元。
被告李冠衡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晚間6時54分許,轉匯6萬7,812元。
2 紀昭如 111年3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奕橘」與紀昭如聯絡,佯稱可透過「FCN worl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1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 ,匯款3萬元。
⒉111年3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同上 111年3月23日晚間7時21分許,轉匯9萬1,984元。
3 張瓊云 111年3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奕橘」與張瓊云聯絡,佯稱可透過「http://meta.fcnworld.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1年3月23日晚間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⒉111年3月23日晚間6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⒊111年3月23日晚間6時48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 111年3月23日晚間6時48分許,轉匯4萬9,512元。
4 莊柔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晚間10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柔萱聯絡,佯稱可加入「星辰俱樂部」群組,群組內有博奕遊戲,有專人帶領下注獲利云云,致莊柔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3日晚間5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李冠衡之兆豐帳戶 111年3月23日晚間5時50分至52分許,轉匯1萬3,869元、1萬2,468元、11萬1,693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1至3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為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723號之犯罪事實。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1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2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3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4 李冠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