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104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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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13號、第2775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0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申辦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之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外幣帳戶後,於同日某時許,即在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丙○○、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該款項以外匯結購方式轉至上開外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丙○○、乙○○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此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江嘉慧具幫助詐欺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給詐騙集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YOUTUBE上傳邱沁宜財經影片,蔡美娟點擊影片內連結至LINE好友連結,加入好友隨即有「陳芳語」佯稱邱沁宜之助理,並將蔡美娟加入「陳芳語會員群」之群組後,由「信康客服NO:188」聯繫蔡美娟,前開等人向蔡美娟佯稱投資可獲得高額獲利等情,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因蔡美娟受騙報案,員警於112年4月20日陪同蔡美娟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12年度偵字第6157、6158、6681、6682、7131、7138、7139、7177、7461、10100、10463、10789、1079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遭犯罪集團詐騙之告訴人雖不相同,然被告係以交付同一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告訴人雖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為灼然。

查本案係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雄檢信松112偵20613字第112909503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故本案顯有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之情,程序上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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