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106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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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0、31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冠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鐘冠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鄭進一」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鄭進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鐘冠生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鄭進一」,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黃琮昱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轉入第二層帳戶」、及再轉入「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欄之鐘冠生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之戶名帳號、時間及款項,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鐘冠生再依「鄭進一」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提領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即上繳予「鄭進一」,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並因此分得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酬。

嗣因黃琮昱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陳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因此,本件被告鐘冠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琮昱、陳翎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如下之分工:⑴被告負責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交付上手;

⑵暱稱「鄭進一」之人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及收受款項;

⑶不詳共犯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轉匯贓款;

⑷被告另找「賴文誠」從事該詐欺集團工作,並收受「賴文誠」提領款項。

是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被告既基於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其對於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必須有上開分工架構之情即應知悉,卻仍加入集團並為行為分擔,其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與否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均有修正,爰分敘如下:1.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⑵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1、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二)罪名: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亦認被告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

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鄭進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2.至於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然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本案犯行詢問(係對警詢另案於111年5月11日、5月12日在合庫北高雄分行各提領45萬元、42萬元部分詢問,而非本案被害人部分,見偵一卷第41-53頁),是被告自無從對於本案是否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表示意見,因此本件仍應以有利於被告解釋,認其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列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亦擔任提領款項及繳交贓款予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損害,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上繳之工作,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取財物及金額、被告於本院自陳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附表二所示之洗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之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先後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之期間內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提領款項及所獲報酬、被害人人數等節,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就其提領詐欺贓款之所得,業於本院陳稱:「(你去提領34萬7千元及45萬元二筆,你的報酬拿到多少?)都是乘以提領金額的0.3%」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⑵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害人2人雖分別匯款1萬5千元、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然經層層轉匯至最終之被告中信商銀帳戶,則分別為11萬5千元、45萬元,有各該附表編號「最終轉入帳戶」欄所示金額可稽;

又被告最後自其帳戶提領之金額,係分別為34萬7千元、45萬元,亦有該附表二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可查。

顯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除被害人黃琮昱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1萬5千元外,尚有提領其他不詳姓名者匯入之款項,而該其他不詳姓名者匯入之款項是否係被詐欺之贓款,或係其他原因匯入,在本案卷證內無從得知,亦非本案附表二編號1對被害人黃琮昱詐欺犯行之贓款,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黃琮昱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自應以15,000元乘以其所述之0.3%計算,至於逾越15,000元外所提領之金額則不應算入本案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而應於日後其他案件查明後再予處理。

至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陳翊華雖匯入第一層帳戶有100萬元,惟最終轉入被告帳戶經被告提領則只有45萬元,則此部分被告提領之犯罪所得,亦應以45萬元乘以其所述之0.3%計算。

⑶綜上,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所得即為45元(15,000元x0.3%=45),就附表二編號2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即為1,350元(450,000x0.3%=1350),因均未扣案,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琮昱 (提告) 附表二編號1 鐘冠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翎華(提告) 附表二編號2 鐘冠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匯款時間 轉入時間 轉入時間 提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台幣,下同) 轉入金額 轉入金額 提款金額 1 黃琮昱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佯為LINE暱稱「雅芳」之網友,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黃琮昱佯稱:可在「康泰籌碼K」平台匯款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琮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詠舜)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皓羽)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鐘冠生) 111年4月13日12時56分許 111年4月13日10時35分許 111年4月13日11時24分許 111年4月13日11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高雄分行 1萬5千元 11萬5千元 11萬5千元 臨櫃提領34萬7千元 2 陳翎華(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佯為LINE暱稱「劉瑞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邀請陳翎華加入投資群組,對陳翎華佯稱:可在「FUEX Pro」平台購買泰達幣,用以換購比特幣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翊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令榆) 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陶貞宏)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鐘冠生) 111年5月25日11時07分許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4分許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時37分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東高雄分行 100萬元 45萬元 45萬元 45萬元 臨櫃提領4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個別證據 共通證據 1 黃琮昱 (提告)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琮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13頁)。
⑵張詠舜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1頁) ⑶莊皓羽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59頁) ⑷被告開立之提款單據1張(警一卷第85頁) ⑴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3-83頁;
警二卷第11-12頁) 2 陳翎華(提告)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翎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28頁)。
⑵告訴人陳翎華提出之匯款單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39頁正反面、40頁反面-46頁) ⑶徐令榆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20頁) ⑷陶貞宏之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26頁) ⑸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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