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112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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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玲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112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被告李偉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偉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636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今經被告具狀聲請就本案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本院詢問該院承辦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據該院表示同意,有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12月18日橋院雲刑未111金訴234字第1129014645號函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案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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