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65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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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73號、第207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洪振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振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俊安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俊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嗣洪振偉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旋依指示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偉於警詢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佳汶及被害人葉怡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陳俊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葉怡汝施以詐術,使該被害人葉怡汝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暨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一被害人葉怡汝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如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理論上尚難謂其已經接受完整的矯治處遇竣事,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固載明被告之徒刑執行紀錄,並執此而認其因傷害、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入監執行,而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時上開2案均未執行完畢),迄11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論等語。

惟查:被告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尚有殘刑1年1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前開假釋既經撤銷,依法仍應執行殘刑,尚難認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犯本案犯行時,難認係於上揭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後再犯,不符合累犯成立要件,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由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就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

至於追徵價額、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提領款項後,沒有將贓款交付任何人,伊自己花用完畢等語,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1,000元、128,800元,該犯罪所得即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取得之財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古佳汶/提告 112年3月7日12時47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及致電古佳汶,對古佳汶佯稱:下單結帳後帳戶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開通云云。
112年3月7日13時43分許/20,989元/陳俊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21,000元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怡汝/未提告 112年3月6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買家及銀行專員,傳送訊息及致電葉怡汝,對葉怡汝佯稱:買家無法下單,係因蝦皮拍賣之金流問題,需匯款處理蝦皮電商金流之問題云云。
112年3月7日13時36分許、13時38分許、13時47分許/49,525元、49,988元、29,988元/陳俊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3月7 日13時39分、41分、58分、59分許(起訴書漏載「41分、59分」,已補充。
見偵一卷第24頁)/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華店/49,500元、50,000元、29,000 元、300元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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