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68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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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經其友人「陳友瑜」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齊天大聖」、「水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在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層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所領取、轉交款項總額3%作為報酬。

嗣甲○○即與「陳友瑜」、「齊天大聖」、「水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冒用「北門郵局經理陳慧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王雅希女警」、「第一偵查隊專案組隊長李建邦」、「黃主任」等身分,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5日、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其涉及銀行盜領案件,須將名下財產告知,並提供公證資金協助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自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xxx33號,下稱華南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xxx00號,下稱富邦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96萬5,000元、289萬5,000元,再由甲○○依「齊天大聖」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向丙○○收取款項後,再於附表所示轉交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水哥」,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11、14頁;

偵卷第25-26頁;

本院卷第47-49、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7-54、61-62、69-7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7張、查訪表2紙、計程車訂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對話紀錄截圖10張及通話紀錄9張、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41、79-99頁;

偵卷第53、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員警等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轉交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水哥」,所為造成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罪之關係:1.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2次向告訴人領取詐得款項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惟其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陳友瑜」、「齊天大聖」、「水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陳友瑜」、「齊天大聖」、「水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向告訴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取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以此輾轉提領、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被告本案接續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386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鉅額損失,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獲取之報酬(於偵查中自陳2萬元),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洗錢部分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卷第26頁),從而該2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業已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水哥」,此據被告於警偵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8頁;

偵卷第2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收取款項時間、地點 收取金額 (新台幣,下同) 轉交款項時間、地點與對象 1 於111年12月12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中公園 289萬5,000元 111年12月12日12時後不久,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一心二路之中油加油站男廁內,交付予「水哥」 2 於111年12月12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中公園 96萬5,000元 111年12月12日17時許,在高鐵左營站旁之新光三越2、3樓男廁,交付予「水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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