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69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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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柔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柔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柔宓欲在網路上尋求伴侶,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虛擬貨幣轉出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轉出或變換為其他財物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之同月份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fred Cadle」之人委託,相約提供黎柔宓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用以收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容任「Alfred Cadle」以之收受詐騙贓款。

復由「Alfred Cadle」以「zhang wei」之暱稱,於112年3、4月間藉由Messenger通訊軟體認識郭許鳳珍,再私下佯稱自己為葉門籍牙醫師,欲來台與郭許鳳珍會合時遭警逮捕,需繳交保釋金云云,致郭許鳳珍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6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玉山帳戶(無證據證明「Alfred Cadle」與「zhang wei」實際上為不同人,縱實際上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事明知或已預見,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黎柔宓再依「Alfred Cadle」指示,於同年月7日11時45分許,臨櫃提領320,000元現金後,向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比特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再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黎柔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玉山帳戶提供予「Alfred Cadle」收受款項,被害人郭許鳳珍則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受騙後匯款入玉山帳戶,及被告有依「Alfred Cadle」指示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找1個男人依靠,所以我在網路上認識「Alfred Cadle」,他說退休後要來台跟我結婚,需要機票及醫療費,我就相信他了,「Alfred Cadle」用玉山帳戶收受匯款之後,我還要求他提供匯款單給我,我自己撥打上方電話去問對方,確認這些款項有無問題,但對方沒有接聽,我就想說應該沒問題,我不知道這世界上會有這麼多騙子,我自己沒有騙被害人,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相符,並有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被害人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1頁、第15至25頁、第45至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與「Alfred Cadle」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與犯行之理由: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固未查得「Alfred Cadle」之真實身分,然被告既供稱:我有跟「Alfred Cadle」視訊過,他本來說要來台跟我結婚,他在臺灣的律師朋友要借他錢買機票及付醫療費用,所以要用我的帳戶收款。

錢匯入我的玉山帳戶後,他又叫我幫他領出來去買比特幣,再匯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

我也搞不清楚他既然在國內已經有朋友可以幫他出機票錢,為何還要用我的帳戶收錢,並叫我幫他買比特幣,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比特幣買機票,我自己以前買機票都是請旅行社幫我買,但我以為國外不是這樣買機票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9、71頁),可知被告已有可委請旅行社購買機票之生活經驗,復對「Alfred Cadle」在台之友人何以不能直接代為支出機票費用,尚須透過被告領款此一不合常理之舉動有所懷疑,卻對「Alfred Cadle」針對款項用途前後明顯不一之說詞毫無警戒,仍輕易提供玉山帳戶予「Alfred Cadle」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復依其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之反應已難單純以誤入愛情陷阱遭人利用為合理解釋。

遑論被告於109年間,已因提供其聯邦銀行、星展銀行等帳戶予自稱「Brandon Alfred」之人,因而牽涉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俱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33號、第23937號、110年度偵字第547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24頁),惟被告既供稱:我已經被這些騙子耍得團團轉,我被騙了200多萬,害我自己都沒飯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理應對名為「Alfred」之人有極高之戒心,何以竟仍輕易相信「Alfred Cadle」前開明顯矛盾之說詞?實難為合理之解釋,自難認被告有合理根據相信「Alfred Cadle」所述之真實性,可以放心提供玉山帳戶予其收受款項。

3、再者,依被告提出其與「Alfred Cadle」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至43頁),被告於4月3日即已向「Alfred Cadle」稱:「我實在不想替你收你的錢,你的錢好像從地獄來的會傷害我」;

4月5日亦稱:「也許有的人很有錢,都是用不正當的手段欺騙人…現在我很窮,我也不會欺騙別人」;

4月6日18時6分許再稱:「我再問你一下,你的錢不是騙來的」,顯見被告於收受被害人匯款前、後,早已對款項來源之合法性高度懷疑,並有機會可以收回「Alfred Cadle」使用其玉山帳戶之權限。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會說上面這些話都是因為我以前被害過,所以我很害怕這筆錢有問題,我理智上雖然覺得「Alfred Cadle」在害我,但我還是很想相信他跟我是真愛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徵依被告曾經被害之經驗,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款,再依其指示將款項領出或轉出,將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竟仍於已有諸多跡象顯示「Alfred Cadle」有將玉山帳戶用於收受來源不明贓款之風險,又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刻意忽視相關跡證,選擇性地相信自己不會再受騙,僅憑可順利與之結婚之不切實際幻想,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已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

4、是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Alfred Cadle」實際詐騙手法或有無其他共犯參與其中,其自始對於提供玉山帳戶予「Alfred Cadle」並親自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玉山帳戶有使「Alfred Cadle」得以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並以此人頭帳戶及將贓款變換為虛擬貨幣設置斷點之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已預見其發生,仍容任「Alfred Cadle」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並配合將贓款變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已足認定被告與「Alfred Cadle」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5、末被告雖又辯稱有去電予匯款者確認款項合法性云云,然被告既已懷疑「Alfred Cadle」所收款項可能為詐騙所得,何以不直接拒絕提供帳戶讓「Alfred Cadle」接收款項或直接報警請警察、銀行扣押該款項,反僅採取以電話向匯款者確認款項合法性此一未必能有效擔保款項合法之方式,復於電話未接通後即未持續聯繫,直至親口向匯款者確認款項來源合法為止,益見被告根本不在意該款項是否合法,所為聯繫確認之說詞縱令為真,亦僅屬欲供將來脫罪卸責之套招,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有遭生命威脅,因此很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並無類似內容,被告於偵查期間同未曾為上開辯解,此部分辯解同難信為真實,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Alfred Cadle」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述提供玉山帳戶、提領贓款、變換為虛擬貨幣及轉移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因此牽涉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之經驗,仍未能記取教訓,謹慎使用玉山帳戶,再度重蹈覆轍,基於前述間接故意,提供玉山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與「Alfred Cadle」共同詐取被害人之錢財,導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失與不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一再為類似行為,矯正必要性已偏高。

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出面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於本案偵、審期間復矢口否認犯行,冀圖脫免罪責,顯見對其行為始終毫無悔意。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未參加調解而無從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被害人同未提起告訴或請求賠償,可認已無意追究。

被告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Alfred Cadle」為低,且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不需扶養他人、尚有諸多負債(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確切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次犯行中,確有實際獲取犯罪酬勞,即應從被告之利益,認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供收取贓款,並代為領出贓款之行為,但贓款轉入後被告於1日內即已全數領出,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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