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91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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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張家銘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主閔」、「劉主閔之司機」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漏載,已補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由張家銘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充當收款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上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劉昭良行騙,致劉昭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張家銘或「劉主閔」於附表「轉匯及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轉匯或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張家銘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昭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劉主閔」、「劉主閔之司機」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報酬,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該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被告陳稱已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及提款時、地/ 金額(新臺幣) 1 劉昭良 於110年5月起,以臉書暱稱「Yang Cloris」、通訊軟體LINE暱稱「Tim」、「楊小穎」聯繫劉昭良,佯稱:下載「METATRADER 5」APP投資操作黃金指數可以賺錢云云,致劉昭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0時4分許/匯款27萬7,520元。
「劉主閔」於110年9月24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5,000元。
「劉主閔」於110年9月24日13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11萬197元。
被告於110年9月24日1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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