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撤緩,19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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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蕎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蕎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聲請意旨誤載為1場次,應予更正)。

於111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24日、同年月29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拘役20日、20日,定執行刑拘役35日,並於112年9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李蕎安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B9,是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李蕎安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4月24日、同年月29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⑴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10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4月24日、同年月29日,相隔已逾1年餘;

⑵後案經法院審酌案情後量處拘役20日、20日,並合併定應執刑行拘役35日,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能坦承自身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其患有暴食症、焦慮症,現就醫治療中,於000年0月間因外婆過世,隨母親返回彰化弔念外婆,因喪親之痛,一時失慮而犯後案,深感悔悟,期能維持緩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且完成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法治教育2場次,顯見受刑人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是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然前後案間關連性薄弱,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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