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撤緩,20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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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輝(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6月30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0月3日確定(下稱甲案);

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2年6月3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間(112年6月30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2年10月3日)前,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觀諸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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