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撤緩,20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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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銘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銘鴻(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4日、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10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59日,應執行拘役90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甲案);

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月4日、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10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59日,應執行拘役90日,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乙一、乙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2月10日再犯乙二案之竊盜罪,雖甲案及乙二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由此已顯見其未能因甲案緩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以表反省之意;

且觀諸受刑人於甲案係因未得友人同意,趁機盜刷友人之信用卡而詐得網路平台觀看點數之利益,而乙二案係於夜間時分,趁公司同事不在之際,竊取同事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甲、乙二案均係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前開方式損及他人財產利益,顯見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之意,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甲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本院既已據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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