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23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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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石明諺因與林大源、林大源之母賴澄枝間有租賃訴訟糾紛,遂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2時10分許,至林大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按電鈴,林大源之配偶簡美惠遂與石明諺交談,石明諺竟於同日12時12分至15分許為以下行為:㈠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簡美惠恫稱:「4000塊下個月法院判決如果不用還,我要你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美惠,致簡美惠心生畏懼。

㈡因簡美惠聽聞前揭語句後,遂持行動電話欲進行蒐證,石明諺另基於強制犯意,徒手奪取簡美惠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美惠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石明諺(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1頁、第13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與證人簡美惠交談後對其說「4000塊下個月法院判決如果不用還,我要你們死」,並在簡美惠持手機蒐證時拿取其使用之手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會說「4000塊下個月法院判決如果不用還,我要你們死」(下稱本案恐嚇語句)是因為賴澄枝之前也這樣對我說過,她這樣講都沒事,我沒有恐嚇犯意。

會拿簡美惠的手機是因為她拿手機在錄音,後來又要錄影,我要阻止她等語。

經查:㈠被告因與案外人林大源、林大源之母賴澄枝間有租賃訴訟糾紛,遂於111年8月22日12時10分許,至林大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按電鈴,林大源之配偶簡美惠遂與被告交談,被告有於同日12時12分至15分許,先對簡美惠說出本案恐嚇語句,隨後簡美惠持行動電話欲進行蒐證,被告又徒手拿取簡美惠之手機等情,核與證人林大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簡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77頁至第7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審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易字卷第136頁至第139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犯罪事實一㈠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固稱對證人簡美惠說出本案恐嚇語句係因賴澄枝曾對其說類似的話卻未為追訴,自己只是模仿沒有恐嚇犯意云云,然被告所陳之本案恐嚇語句,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會說出本案恐嚇語句係因賴澄枝有對我說過一樣的話,賴澄枝恐嚇我的部分我有另外提告,我只是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等語(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亦認如他人確實對其說出類似語句已涉嫌恐嚇,否則被告何認被他人說出相似話語有提告必要,是被告於對簡美惠說出本案恐嚇語句時已知可能會涉及恐嚇罪,卻仍決意為之,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沒有犯意,況對他人說出本案恐嚇語句,與聞之相對人將會感到害怕、心生恐懼不安乃一般常情,被告乃年滿4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對簡美惠說出本案恐嚇語句時有恐嚇之意思已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強制犯行部分: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罪屬開放性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稱要拿走簡美惠所持手機之目的,係要阻止簡美惠對其錄影等語,然被告當時已先有前述恐嚇簡美惠之行為業如上述,簡美惠為求紀錄衝突過程、保全證據而使用手機欲拍攝被告,動機合理、於一般社會通念無違,且其本就有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奪取簡美惠手機之目的難謂具有正當性。

至手段方面,被告如不願被簡美惠以手機攝影,因本案案發地點是在住家騎樓處,屬於開放式環境,人人皆可通行經過,騎樓前又緊鄰道路,可輕易離開現場,被告如以離去方式避開簡美惠對其之蒐證,將不會遇到任何困難或阻礙,十分簡便容易,被告卻選擇以奪取手機此施以強制力之方式阻止簡美惠拍攝蒐證,是在手段方面同難認有據。

⒉從而,被告奪取簡美惠之手機的行為,在目的及手段方面均不具備正當性,且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其所為妨害簡美惠合法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而構成強制罪,已然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被告向本院聲請勘驗證人簡美惠之手機錄音檔,以證明被告與簡美惠對談之經過(易字卷第163頁)。

惟被告已自承有對簡美惠說出本案恐嚇言語句,且與簡美惠證述相符,本案復事證明確,有如前述,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松本鮮奶茶劉秘書長及職員王靖琇,待證事實為其曾給付房租予訴外人林大源、賴澄枝,但屋主未依約整修租屋處,然被告與林大源等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為何,無礙被告本案涉犯恐嚇、強制事實之認定,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竟因自認與簡美惠配偶林大源等人間有租屋爭議,即前往簡美惠之住處滋事,並在過程中說出本案恐嚇語句,使簡美惠心生畏懼感,又因不滿簡美惠蒐證自保之行為,即奪取簡美惠使用之手機,對簡美惠造成相當之心理負擔並侵害其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未與簡美惠試行調解,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詳如易字卷第167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相同,所犯兩罪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奪取證人簡美惠之手機時,適證人即簡美惠之小叔林大順見狀後,欲向被告奪回該行動電話,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手機毆打證人林大順數下,繼而與證人林大順扭打,致證人林大順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及足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大順及簡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圖8張、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全程都是被打的,會揮拳是要保護自己,沒有要傷害林大順,他的傷勢不是我傷害他造成的,他把我壓在地上不讓我走,我是在掙脫他的壓制起來,不是要打他等語。

經查:㈠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見被告在騎樓處拿走簡美惠的手機時,有以右手持手機欲攻擊林大順、簡美惠,並朝兩人站立的方向揮擊之動作,且被告被林大順以雙手環抱方式阻止其繼續攻擊後,被告雙手有打到林大順的頭部並以右手持續打了林大順數下,接著被告與林大順即持續拉扯並退出至監視器畫面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36頁至第139頁),核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示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於監視器拍到之部分,即被告與林大順兩人都站立之拉扯衝突之過程,被告的手雖有揮中林大順的頭部,但林大順前往醫療院所檢驗傷勢時並未檢出其頭部有受傷,此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1年08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43頁),證人林大順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前述攻擊行為打到我的部分沒有去驗傷,因為驗不出來等語(易字卷第147、148頁),堪認被告前述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攻擊行為未有足夠證據可認已造成林大順身體有任何傷勢。

㈡至被告與林大順都退出監視器畫面後衝突狀況為何,證人林大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搶手機企圖要湮滅證據,我要壓制他,因為我在上面壓制他時,他雙腳在地上的人行道或水泥地摩擦,我要阻止他逃走,在地上磨導致我手腳都磨破皮,我會受傷是因為被告不讓我壓制,不是因為被告有攻擊我的行為,我手腳這些傷勢,都是我已經將被告壓在地上時造成的,因為壓制他,我自己才導致破皮,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都是壓制被告在地上,他的雙手無法動的狀況下,磨擦地面所產生的等語(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50頁);

證人簡美惠於本院另證稱:被告與林大順在地上期間,被告手有鬆開,我就拿回手機等語(易字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知林大順為防止被告拿走簡美惠之手機並逃離現場,將被告成功壓制在地,被告手腳皆被林大順壓住,並因此鬆手使簡美惠得以取回手機,以當下情狀已難認被告尚有何積極主動攻擊林大順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遭林大順壓制在地時,僅係要掙脫林大順之壓制起身而無傷害犯意,難謂毫無依據。

況證人林大順明確證稱其會受傷係因被告不願被其壓制而在地上掙扎,其之手、腳因而與地面摩擦,致受有起訴書記載之傷勢如前,足認林大順於本案中所受之傷勢,非因被告之主動攻擊行為所致,且依卷內現存卷證,被告辯稱其遭林大順壓制在地時,僅係要掙脫林大順之壓制起身而無傷害犯意等語,既非屬子虛之詞,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犯罪事實一㈠ 石明諺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如犯罪事實一㈡ 石明諺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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