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28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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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建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以高額報酬收集他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接收被害人匯款後並予以提領之工具,能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亦知悉陳冠勳(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需錢孔急,竟與「Maicoin虛擬貨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J.H.」聯繫陳冠勳,告知提供名下帳戶並入住指定飯店3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陳冠勲遂依余建翰指示於同年10月初,先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余建翰並將陳冠勳聯絡方式提供給「Maicoin虛擬貨幣」,陳冠勳復依「Maicoin虛擬貨幣」指示於同年10月3日20時許,搭乘臺灣高鐵至臺中站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合,再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葳皇時尚飯店」投宿,並於翌(4)日1時許當場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件。

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姵妡佯稱:可利用http://credit.ytfff.space借款平台辦理借款,但須先至統一超商繳費確認身分等語,致余佩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16時32分許,匯款10,000元至高裕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5千元)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轉帳至陳冠勲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余姵妡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佩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建翰固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J.H.」聯繫陳冠勳,告知提供名下帳戶並入住指定飯店3日,即可獲得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並指示陳冠勳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冠勳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會供詐騙集團洗錢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J.H.」聯繫陳冠勳,告知提供名下帳戶並入住指定飯店3日,即可獲得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陳冠勲遂依被告指示於同年10月初,先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復將陳冠勳聯絡方式提供給「Maicoin虛擬貨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29頁,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陳冠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6頁),復有陳冠勲與「Maicoin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7頁至第167頁)及與「Y.J.H」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9頁至第283頁)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嗣陳冠勳遂依「Maicoin虛擬貨幣」指示於同年10月3日20時許,搭乘臺灣高鐵至臺中站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合,再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葳皇時尚飯店」投宿,並於翌(4)日1時許當場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件。

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姵妡佯稱:可利用http://credit.ytfff.space借款平台辦理借款,但須先至統一超商繳費確認身分等語,致余佩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16時32分許,匯款10,000元至高裕鈞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轉帳至陳冠勲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冠勳(警卷第3頁至第6頁)、高裕鈞(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余姵妡(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陳冠勲與「Maicoin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高裕鈞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4頁至第45頁)、余姵妡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頁)、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裕鈞)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勲)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卷第65頁至第7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以暱稱「Y.J.H.」與陳冠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對陳冠勳表示「應該這一波有機會到5萬以上」、「你要不要先請假三天」(警卷第177頁)、「晚上不能外出」、「有專人幫你買吃的喝的」(警卷第183頁)、「有旅館給你住」(警卷第185頁)等語,顯見被告告知陳冠勳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入住指定飯店,即可獲得高額報酬。

揆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在合法交易市場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因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給付對價之方式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再者,被告雖辯稱:伊加入徵虛擬貨幣銷售員LINE帳號,自稱「小吳」女子告知虛擬貨幣操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配合操作虛疑貨幣工作,「小吳」告知係正常工作云云,然被告亦自稱伊無法提供本件案發前即110年10月3日前與「小吳」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卷內已乏證據可佐,是否為真,已甚有疑問。

其次,倘若被告果真係透過「小吳」介紹工作以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其獲利應係來自買入及賣出虛擬貨幣之價差,豈會提供金融帳戶即可一律獲得5萬元報酬,顯然被告知悉其所為之行為外觀,顯非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所為之正常商業交易模式。

易言之,倘若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大可提供自己帳戶供對方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實無必要另花費高額報酬取得他人帳戶供對方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除非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不法贓款,始會需要花費高額報酬取得他人帳戶供匯入,以掩飾隱藏自己真實身分,是被告從自己上開行為外觀,應可認知自己應徵陳冠勳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係供不法款項匯入所用。

(三)再觀被告以暱稱「Y.J.H.」與陳冠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冠勳於110年9月27日詢問被告「你想做怎麼沒做呢?你也一起做啦!好有個熟人我比較安心」,而被告對陳冠勳表示「我是找人手的」(警卷第189頁);

且陳冠勳之後某日與被告談論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驗證事宜之際,曾經對被告表示「對了,我有點不太清楚驗帳戶是驗哪個部分」、「因為把我帳戶的主控權給別人,我其實有點害怕」,而被告向陳冠勳表示「我也怕」(警卷第277頁)。

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將自己個人金融帳戶交給他人全權使用,有可能供他人不法利用,而供匯入犯罪所得贓款使用,以掩飾隱藏實施犯罪之人真實身分,亦有所擔憂,且自己也不願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全權使用,顯然被告已預見陳冠勳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有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告知陳冠勳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高額報酬,並指示陳冠勳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復將陳冠勳聯絡方式提供給「Maicoin虛擬貨幣」,使陳冠勳能進一步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給「Maicoin虛擬貨幣」,顯然被告主觀上與「Maicoin虛擬貨幣」有以陳冠勳聯邦銀行帳戶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

(四)從被告以暱稱「Y.J.H.」與陳冠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悉,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對陳冠勳表示「明天白天有空的時候你先去銀行臨櫃綁定帳號」(警卷第195頁)。

衡諸現今金融帳戶交易現況,因金融機構對於個人帳戶每日轉帳金額設有上限,導致匯入陳冠勳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當日轉帳達到該上限後,勢必要等至翌日始能再行轉帳匯款,造成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停留時間長達數日之結果。

是被告上開指示陳冠勳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結果,將導致匯入陳冠勳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將不受每日非約定轉帳有金額上限之限制,而可於當日迅速且即時轉匯一空,主觀上已有所知悉。

易言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要求陳冠勳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將有款項一入帳後立即轉匯之情形,否則「Maicoin虛擬貨幣」實無必要大費周章指示被告要求陳冠勳前往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功能之必要。

再者,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受騙,因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

此與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當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對價匯入自己帳戶後,尚須時間等待其後虛擬貨幣漲跌結果,無不抱有虛擬貨幣價跌後,逢低買進虛擬貨幣而將來漲價後出售以賺取高額價差之預期,鮮少見於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甫匯款即急於將款項匯出,兩者迥然有別。

是被告既知悉款項一旦進入陳冠勳聯邦銀行帳戶後,有立刻轉匯至約定帳戶,快速層層轉手之情形,顯然係為避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遭詐騙而凍結帳戶,以致失去詐騙所得款項提款轉匯殆盡之先機。

是被告依據陳冠勳提供聯邦銀行帳戶須先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行為外觀,已可知悉該帳戶有一匯入款項立即轉出之需求,有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是被告對於將來匯入陳冠勳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主觀上已有所預見,至為顯然。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僅論以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犯行已屬實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未恰,惟依卷內事證,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洗錢正犯之犯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院卷第2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與「Maicoin虛擬貨幣」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其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aicoin虛擬貨幣」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

被告對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Maicoin虛擬貨幣」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聯繫陳冠勳,告知提供名下帳戶並入住指定飯店3日,即可獲得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陳冠勲遂依被告指示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並將陳冠勳聯絡方式提供給「Maicoin虛擬貨幣」,陳冠勳復依「Maicoin虛擬貨幣」指示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供匯款之方式,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暨其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陳冠勳與「Maicoin虛擬貨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aicoin虛擬貨幣」雖有對陳冠勳表示「因為我昨天給5」「你剛剛跟我說2我有點傻眼」「因為這個5是多出來補貼你六日吃飯生活的」「是我自己自掏腰包」(警卷第131頁),意指「Maicoin虛擬貨幣」交付5,000元給被告轉交陳冠勳,然陳冠勳卻表示被告僅承諾要給付2,000元,因而讓「Maicoin虛擬貨幣」有點詫異。

然觀諸被告以暱稱「Y.J.H.」與陳冠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表示「我現在給你2000」(警卷第267頁),然經陳冠勳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即傳送匯款5,000之交易截圖給陳冠勳,而陳冠勳則表示「ok收到了」(警卷第269頁),足見經陳冠勳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仍將「Maicoin虛擬貨幣」交付要給陳冠勳的5,000元,已匯款給陳冠勳,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辯稱本件伊已將5,000元匯給陳冠勳,伊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院卷第62頁),並非全然無據,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此部分證據尚有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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