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30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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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宇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造成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因友人鄭秀慧(另案審理)缺錢化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鄭秀慧表示有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管道,鄭秀慧聽從建議,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先前往華南銀行屏東分行申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設定後,再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邱宇汎,邱宇汎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華銀帳戶資料轉交給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銀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使張雅倫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宇汎矢口否認有為上述犯行,辯稱:鄭秀慧只是口頭上說有交帳戶給我,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什麼帳戶,而且那天我有吃藥茫茫的,而鄭秀慧有一次問我有什麼賺錢的門路,我除了懂毒品以外,什麼都不懂,只記得那天我有交給她壹把機車鑰匙,當時我的男朋友尚宥丞也有在場等語。

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張雅倫等人因被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華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戶等事實,已經張雅倫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本案華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在卷為憑,足認本案華銀帳戶確實已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案華銀帳戶申辦人鄭秀慧確實有於上述時、地,先前往華南銀行屏東分行申領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設定後,再將本案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邱宇汎等情,已經證人鄭秀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參酌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中,確實有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14日「領用卡片」、「約定轉入帳戶」之紀錄,證人鄭秀慧所為指述已有所依憑,並非憑空指述。

㈡證人鄭秀慧於偵訊時供稱:「(帳戶何時在邱宇汎手上?)111年1月份我觀察勒戒回來後,邱宇汎就要我去銀行辦這個帳戶的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帳戶,他帶我去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辦的,辦完之後離開銀行,就在外面的車子上,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邱宇汎」、「因為我觀察勒戒出來缺錢用,邱宇汎他說可以給我一筆錢,又不會害到我,就要求我把華南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他」(偵九卷頁74);

參酌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鄭秀慧是把他的帳戶交給我前男友尚宥丞,不是交給我,但當時我有在場。」

、「她的存摺並不是交給我的,但是我有在場」、「(她是在何時、何地、交給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車上,車子停在何處我也不記得,她當時是在車上將她的華南存摺交給尚宥丞,尚宥丞是我當時的男朋友」、「(是妳介紹鄭秀慧將華南銀行的存摺交給尚宥丞?)也不算介紹,鄭秀慧因為缺錢,所以問我是否有管道可以提供帳戶換錢,她只說她缺錢但並沒有說要賣帳戶。

我就跟尚宥丞講這件事情,尚宥丞一開始也不懂,他就在網路上幫鄭秀慧查詢,最後尚宥丞跟我說他有找到管道,對方說只要給他看一下簿子就可以獲得一筆金額,我再跟鄭秀慧說這件事情,鄭秀慧說她很趕,趕著要錢。

所以鄭秀慧就帶著簿子來,我當時是跟尚宥丞在一起,我們就在車上討論這件事情,後來鄭秀慧就把華南銀行的簿子交給尚宥丞,但我跟尚宥丞都沒有拿到錢,因此也沒給鄭秀慧錢。」

、「(尚宥丞拿到鄭秀慧的華南銀行存摺後怎麼處理?)他就去聯絡對方,後續怎麼處理我不清楚,只知道沒有拿到錢。」

等語(偵12卷頁111起),足見鄭秀慧所陳,確實有將本案華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之事實,已可核實。

另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稱:「鄭秀慧只是口頭上說有交帳戶給我,但是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什麼帳戶,而且我那天有吃藥茫茫的,而鄭秀慧有一次問我有什麼賺錢的門路,...」之語,亦隱然可見鄭秀慧當時確實有因缺錢花用,向被告探查賺錢之管道。

㈢證人尚宥丞於偵訊時雖否認鄭秀慧有將華南銀行的存摺在車上交給他;

沒有拿鄭秀慧的存摺找管道賣出去等語(偵12卷頁113);

於本院亦為類似之證述(院卷頁163起),然因證人尚宥丞時為被告之男友,而被告於偵訊時也指稱尚宥丞是實際向鄭秀慧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因事涉自己有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故證人尚宥丞於偵審中所為證述內容,尚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說明,本案客觀事實已然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已在社會上從事多種工作,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五、若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華銀帳戶申辦人鄭秀慧因缺錢華花用,向被告探詢結果,獲知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輾轉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將鄭秀慧交付之本案華銀帳戶資料輾轉交給對方時,就對方可能持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文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上述說明,被告犯行顯非上述增訂條文規範之對象,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張雅倫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上述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張雅倫等人之財產,並使該詐騙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起訴事實既已指稱被告將鄭秀慧所申辦之本案華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華銀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如此行為已然構成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未援引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顯有疏漏,應予指明。

四、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華銀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不顧因此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張雅倫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張雅倫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將本案華銀帳戶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被害人張雅倫等人匯入本案華銀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秀慧,但因證人鄭秀慧已經本院另案通緝中,並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證據出處 1 張雅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在網路刊登尋找投資機會訊息,誘使告訴人張雅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告訴人張雅倫於警詢時之 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 徐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與告訴人徐建豪聯繫,佯稱可代操作獲利,及登入娛樂城申領彩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7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告訴人徐建豪於警詢時之 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交易明細。
3 張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以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張志傑聯繫,佯稱可加入會員代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及登入娛樂城申領彩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被害人張志傑於警詢時之 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交易明細。
4 吳敏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網路GOOGLE投資廣告及LINE與告訴人吳敏瑜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匯款5萬7千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告訴人吳敏瑜於警詢時之 指訴。
2.轉帳匯款交易紀錄。
5 蔡毓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網路投資廣告及LINE與告訴人蔡毓新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匯款9,985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告訴人蔡毓新於警詢時之 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
6 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以網路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陳怡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25分、26分許,匯款1萬元、1萬7千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時之 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郵政存簿轉帳匯款交易紀錄。
7 范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以網路及LINE與告訴人范庭瑄聯繫,佯稱可投資GIB遊戲幣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3時25分、2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告訴人范庭瑄於警詢時之 指訴。
2.郵政存簿轉帳匯款交易紀錄。
8 丁香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時許,以網路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丁香儀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6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告訴人丁香儀於警詢時之 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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