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33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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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88號、第29314號、第3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鑫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學鑫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

三、案經杜翊瑄、林明河、呂艾倫、王嘉鴻、方康澤、荊慧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被害人杜翊瑄(下稱杜翊瑄)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45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旁之停車場,嗣其放置在上開機車座墊車廂內之IPad 1台(型號Air5,下稱系爭IPad)遭人徒手竊取,杜翊瑄於同日騎乘機車返家後發現系爭IPad遭竊,遂使用IPhone尋找功能定位系爭IPad,於翌日(14日)發現系爭IPad定位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並報警處理,據警前往上址通訊行,當場查獲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欲變賣系爭IPad,並扣得系爭IPad等事實,業經證人杜翊瑄、通訊行員工邱晉東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三第9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112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三第25至29頁、第37至39頁),復據被告坦認有在上開停車場拾得系爭IPad,並持系爭IPad至上址通訊行欲變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開杜翊瑄的機車座墊,我是在停車場空地撿到系爭IPad的云云(本院卷第176頁)。

惟依證人杜翊瑄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9月13日去World GYM健身房健身,機車停放在靠近健身房富邦銀行停車場,將系爭IPad放置在包包內,並鎖在我的機車車廂內,後來我在腳踏車器材區運動,使用後機車鑰匙忘在腳踏車上,大約隔快1小時才回去拿,前後其他時間鑰匙都在我的身上,鑰匙也還放置在該台腳踏車器材上,嗣前往牽車返家後發現系爭IPad不見等語(警卷三第9至11頁)。

可認杜翊瑄將系爭IPad放置於上開機車座墊車廂內,並將車廂上鎖,系爭IPad於失竊前並未遺失或掉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是在停車場空地撿到系爭IPad的云云。

然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乃係供稱:我到停車場時,看到杜翊瑄機車置物箱是打開的,包包丟在機車下面,我看到裡面有系爭IPad,我就徒手把它拿走云云(警卷三第5頁;

偵卷三第26頁),可見被告先稱係於「機車下面包包內」拿取系爭IPad,後改稱「在空地上」拾得系爭IPad,供述前後不一,已先有疑。

又衡以杜翊瑄所稱系爭IPad遭竊之時、地,被告確曾出現於失竊地點,杜翊瑄並於發現失竊緊密之時間,隨即以定位功能尋找系爭IPad所在位置,而查獲被告持系爭IPad欲將其變賣,是認杜翊瑄前揭證述將系爭IPad放置並上鎖在機車車廂內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於空地拾獲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拿走被害人林明河(下稱林明河)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HTC,黑色,下稱系爭手機),經警於被告住處扣得系爭手機後始交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林明河於警詢證述其於案發後尋無系爭手機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17至1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一第43頁、第51至53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所為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⑴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⒉查證人林明河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8月2日12時許,在家房間內睡醒起床後,走至客廳要拿系爭手機時發現遭竊,當時家裡門鎖或門窗沒有遭人破壞或侵入等語(警卷一第17至18頁),可知林明河住處當時門鎖未遭他人損壞,又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林明河住處之情,亦未能佐證林明河有於何時、何地遺失系爭手機。

準此,尚難認被告有侵入住宅或毀越門窗之客觀行為,而應認如被告所坦認係於公寓頂樓門拾得。

又林明河於發現系爭手機不見前未持有系爭手機之期間,系爭手機實際上已脫離林明河之支配管領範圍,核屬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被告拿取並將系爭手機據為己有,自難認被告客觀上符合破壞林明河持有、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竊盜要件,然被告見系爭手機時,竟意圖不法所有隨手將之侵占入己,自應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被告竊盜之主、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文杏、呂艾倫、王嘉鴻、方康澤、荊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9至41頁;

警卷二第3至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至7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附表一編號1、3至7)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176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紀錄電子檔紀錄、前揭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至210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案亦為竊盜案件,犯罪罪質相同,認被告對於刑罰感受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犯行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方式貿然下手行竊竊得各該編號被害人之財物、侵占附表一編號2所示離本人持有物,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2、4、5所竊取、侵占之財物,已全部返還被害人杜翊瑄、林明河、呂艾倫,部分返還予王嘉鴻,此經呂艾倫、王嘉鴻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一第27至28頁、第35至37頁),並有贓物保管認領單3紙在卷可參(警卷三第33頁、57頁、第59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其餘附表一編號3、6、7所竊得之財物及編號5部分竊得之物則迄今未返還被害人潘文杏、方康澤、荊慧、王嘉鴻,亦未賠償分文,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業已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8月至9月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廠牌Step Dragon型號A808)、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未扣案之人流管制系統、電炸鍋各1台(尚未返還被害人王嘉鴻)、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未扣案之長夾1個及長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090元、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手機1支(廠牌OPPO,銀色),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竊取、侵占之財物,均業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杜翊瑄、林明河、呂艾倫及王嘉鴻(被告已返還遙控汽車、伯農造型藍芽喇叭、牙刷消毒器各1台),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方康澤所有長夾內之信用卡2張、提款卡4張、身份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經過 證據出處 1 112年9月13日23時45分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旁之停車場 被告行經左列之停車場,見杜翊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於左列時間,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該台機車上鎖之座墊,徒手竊取杜翊瑄所有放置在座墊置物箱內之系爭IPad,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被告將系爭IPad攜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欲變賣,經杜翊瑄使用IPhone尋找功能定位上址通訊行,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系爭IPad(業已發還杜翊瑄)。
如理由欄所載 2 112年8月2日12時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同棟公寓頂樓 被告於112年8月2日12時前某時,於左列公寓頂樓某處,見林明河遺留之系爭手機,竟將該離本人持有之系爭手機取走,以此方式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
嗣經警至被告住所搜索,扣得系爭手機(業已發還林明河)。
如理由欄所載 3 112年8月14日12時2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之騎樓,見潘文杏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Step Dragon 型號A808,價值約5,000元),停放於該處,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一第71至72頁) 4 112年8月14日20時48分許(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之騎樓,見呂艾倫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呂艾倫所有之隨身硬碟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呂艾倫調閱行車紀錄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於翌日(15日)向被告索回上開2個隨身硬碟。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一第73至74頁) 5 112年8月17日5時21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高雄市○○區○○街00號「爽夾娃娃機店」 被告於左列時間,前往王嘉鴻於左址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店內之遙控汽車、伯農造型藍芽喇叭、牙刷消毒器、人流管制系統(價值8,000元)、電炸鍋(價值2,000元)各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王嘉鴻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嗣經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遙控汽車、伯農造型藍芽喇叭、牙刷消毒器各1台(業已發還王嘉鴻) ⒈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一第51至52頁、第63至67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一第75至78頁) 6 112年8月20日22時55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之騎樓,見方康澤停放於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格內有長夾1個(價值7,000元),徒手竊取方康澤所有之該長夾(內有1,09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4張、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得手後,旋即離去。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一第79至81頁) 7 112年8月18日16時8分許 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理髮部前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之地點,見荊慧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後座放有包包1個,徒手竊取該包包內荊慧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OPPO,銀色,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二第9至1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呂學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廠牌Step Dragon、型號A80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人流管制系統壹台、電炸鍋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夾壹個、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銀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82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948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2713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88號卷宗 偵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0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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