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34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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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TUNG(阮青松)



PHAN TAN TAI(潘進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TUNG(阮青松)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N TAN TAI(潘進財)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阮青松為在我國非法工作,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越南當地旅行社「ASIAN DRAGON TOURISM TRADING SERVICE JOINT STOCK COMPANY」,依據「東南亞國家優質團體旅客來臺觀光簽證作業規範」,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為其申請來臺電子簽證,使不知情之我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訪臺目的:旅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文書系統,並據以核發觀光簽證,嗣於112年3月10日,阮青松持上開觀光簽證向桃園機場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行使之,使該公務員誤信其係來臺旅遊,故核准阮青松自桃園機場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對來臺觀光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二、潘進財為逃逸移工,明知阮青松係假借旅遊名義向我國申請核准入境,欲利用旅行團領隊不注意之際,趁隙脫團以非法停留在我國工作,而違反相關刑罰規定,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20時40分許,潘進財則於阮青松脫離旅行團後,前往接應並駕車附載阮青松,前往黃氏桃(涉嫌藏匿人犯罪,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躲藏,復於112年3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偕同阮青松前往高雄不明工地非法工作,以此方式藏匿阮青松,使阮青松躲避員警查緝。

嗣於112年3月21日17時許,阮青松、潘進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潘進財所有之手機1支。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NGUYEN THANH TUNG(下稱被告阮青松)及PHAN TAN TAI(下稱被告潘進財)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自己犯行不諱(院卷第35頁、第54頁),且就對方前揭犯行指證明確(被告阮青松指證潘進財藏匿人犯部分,詳A警卷第5頁至第12頁,A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被告潘進財指證阮青松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A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43頁至第149頁),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英文姓名:NGUYEN THANH TUNG)(A警卷第13頁)、東南亞國家優質團體旅客來臺觀光簽證(觀宏專案)緊急事故報告書1份(A警卷第31頁)、入國登記表(A偵卷第12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資料1份(A警卷第33頁)、交通部觀光局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2年2月28日觀宏越字第1120000346號函及附件旅遊申請資料(A警卷第43頁至第61頁)、阮青松遭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資料(A偵卷第189頁至第197頁)、潘進財遭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資料、通話紀錄截圖(A偵卷第199頁至第211頁)、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2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NGUYEN THANH TUNG阮青松)(A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2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PHAN TAN TAI潘進財)(A偵卷第235頁至第239頁)、内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A偵卷第245頁至第2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7日勘驗筆錄(A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及112年8月17日勘驗筆錄(A偵卷第311頁至第320頁)在卷可憑。

被告潘進財雖曾經一度辯稱:伊不知道阮青松何時要回越南,伊不知道阮青松脫團云云(A偵卷第292頁,院卷第62頁),然觀諸被告潘進財遭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通話紀錄截圖(A偵卷第199頁)可知,該群組有人於112年3月13日11時15分詢問被告潘進財「感覺很不安。

今天那個哥哥回去找團還來得及」,被告潘進財則回覆「下午1點那個團就回去了」、「回越南,是在高雄機場。

他昨天晚上就逃了,現在資料及證件已交給警察了,怎麼回去團體」,是被告潘進財在阮青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預計出境返回越南之前,業已知悉阮青松脫團,且被告潘進財在旅行團尚未出境之前,非但沒有勸告阮青松返回旅行團,反而繼續藏匿阮青松至旅行團出境之後,益徵被告潘進財非但知悉阮青松何時要回越南,對於阮青松係脫團滯留乙事,亦知之甚詳,所辯伊不知阮青松何時要回越南,亦不知阮青松脫團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

從而,被告阮青松及潘進財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憑,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被告阮青松及潘進財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阮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潘進財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被告阮青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則由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阮青松利用不知情之越南當地旅行社,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為其申請來臺之內容不實之電子簽證,應論以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阮青松為求個人私利,濫用我國為推展東南亞國家來臺之觀光政策,所規範「觀宏專案」之形式審查制度,非法入境工作;

被告潘進財藏匿非法入境之阮青松,造成控管及查緝之困難,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潘進財所有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潘進財用以與阮青松聯絡藏匿人犯相關事宜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潘進財供陳在卷(A警卷第144頁、第145頁),為其犯本案藏匿人犯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潘進財上開罪刑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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