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欽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 ㈡、於112年11月1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 ㈢、於112年1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 ㈣、於112年11月1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
- ㈤、於112年11月19日2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二、案經王信力、洪政福、楊竣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論罪部分
-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二、科刑部分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 三、沒收部分
- ㈠、未扣案之現金50元及供品糖果,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
-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均另有竊取
- 二、然查,證人即「中天寶殿」廟祝洪政福於警詢時證稱:112
- 三、再查,證人洪政福於警詢時證稱:我今(19日)日是大約12
- 四、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2部分分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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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3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欽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維他露P飲料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35元,已發還)。
㈡、於112年11月1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天寶殿」內,竊取洪政福管領,放置於「中天寶殿」內之供品糖果(市價150元)及水甕內之現金50元。
㈢、於112年1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天寶殿」內,竊取洪政福管領,放置於「中天寶殿」水甕內之現金71元(已發還)。
㈣、於112年11月1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興中二路61巷口,竊取楊竣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娘惹糕1盒(市價300元,已發還)。
㈤、於112年11月19日2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著手打開董菊麗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欲行竊,惟翻找後未發現財物遂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王信力、洪政福、楊竣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欽賢(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12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偵一卷第85-87頁、第131-132頁、偵二卷第135-136頁、院卷第126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力(偵一卷第17-18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政福(偵二卷第21-22頁、第23-26頁、第27-28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竣為(偵三卷第23-25頁)、證人即被害人董菊麗(偵三卷第27-28)、證人黃登科(偵三卷第29-3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1-27頁)、犯罪事實一㈠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9頁、第27頁)、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9頁)、水甕照片(偵二卷第41頁)、 眼鏡、娘惹糕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7-55頁)、 犯罪事實一㈣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9-61頁)、犯罪事實一㈤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偵二卷第29-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新光路口)(偵三卷第33-3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上情,復於審判期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院卷第139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本案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且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對於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3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50元及供品糖果,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維他露P飲料1瓶、現金71元、娘惹糕1盒等物,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由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王信力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7-18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二卷第43頁、偵三卷第17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均另有竊取放置於「中天寶殿」寺廟內之水甕1只等語。
二、然查,證人即「中天寶殿」廟祝洪政福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18日7時30分許,中天寶殿虎爺前一整甕的銅板遭人竊走。
歹徒徒手將一整甕的銅板竊走,但是我看見立即制止他,嫌犯將整甕的銅板(含甕一個)拿到廟外面牌樓下放在地下便往外面離開;
我廟損失硬幣50元及香客拿來拜拜的供品糖果等語(偵二卷第21-22頁)。
由上情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係將裝有現金零錢之水甕拿到「中天寶殿」外後,竊取水甕內之現金零錢,再將該水甕遺留在「中天寶殿」外地面上即離去,可見被告行為時意僅在竊取對其有價值之現金零錢,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中天寶殿」之水甕1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竊盜故意。
三、再查,證人洪政福於警詢時證稱:我今(19日)日是大約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天寶殿),發現昨日來偷零錢的小偷,今日又進來我們廟内神壇前徘徊,徘徊一段時間後就把放在神位旁邊的水甕拿了就往外走、他在端水甕的過程中就一手端甕一手將裡面的零錢拿走,然後把甕放在牌樓下等語(偵二卷第24頁)。
復觀卷附現場照片,被告確實有將水甕1只放置於地面(偵二卷第41頁),則被告實意在竊取水甕內之現金零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中天寶殿」水甕1只的竊盜故意。
四、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2部分分別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53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5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22號卷 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0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欽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欽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及供品糖果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欽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欽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欽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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