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易,45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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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64號、112年度偵字第38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瑞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112年9月2日2時23分許」為「112年9月3日21時53分許」,及補充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訊問程序及113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攀爬圍牆後進入工地行竊,該工地圍牆顯係為防盜而裝設,是被告前揭所為,均屬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均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仍屬同條項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各屬同一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諭知各該罪名,已保障其辯護及防禦之權利,應由本院一併審判。

被告所犯上開6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50號、107年度易字第428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對上開書證均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用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等行竊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居住安全,更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害人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害人同意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用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罪,業經檢察官偵查中或由法院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所竊如起訴書附表「竊取方式」欄所示之物,均已變賣取得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現金等語(偵一卷第12、107頁、偵二卷第114頁),是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沒收,爰依上開法規,於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攜帶剪刀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上開剪刀雖係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罪事實中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上開剪刀本身交易價值微薄,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剪刀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對應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300元 莊瑞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300元 莊瑞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00元 莊瑞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0元 莊瑞麟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30元 莊瑞麟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50元 莊瑞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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