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智易,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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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啟釗明知附表一至三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及文字,係附
  4.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其本人之名義,透過大陸貨運商
  5. (二)於109年11月1日,借用不知情之友人梁○男、胞姊黃○慧(
  6. (三)於109年11月24日,借用不知情之友人梁○男之名義,委託
  7. (四)於109年10月13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林○彣,林○
  8.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被告以其本人之名義,及以梁○男、黃○慧、蘇○弘之名義,
  15.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6. (一)被告自承不知道友人「小沈」之真實姓名(見警一卷第6
  17. (二)另證人梁○男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借朋友辦實名制,我
  18. (三)綜核前揭各情,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顯係被告以其本人
  19.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20. 參、論罪科刑:
  21.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22. 二、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
  23.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113號、112年度
  24.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之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檢
  25.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26. 肆、沒收部分: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113號、112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啟釗明知附表一至三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及文字,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範圍,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其本人之名義,透過大陸貨運商順泰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委託立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立峰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而輸入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於109年11月1日,借用不知情之友人梁○男、胞姊黃○慧(2人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透過順泰公司委託立峰公司向臺北關報關進口,而輸入附表一編號4至9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於109年11月24日,借用不知情之友人梁○男之名義,委託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向臺北關報關進口,而輸入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四)於109年10月13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林○彣,林○彣復以其夫蘇○弘之名義為之(2人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並委託立峰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向臺北關報關進口,而輸入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啟釗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認識一個大陸朋友叫做「小沈」,他叫我幫他找人頭出來實名認證,因為他們物流要來臺灣要實名認證,所以我才以梁○男、黃○慧、蘇○弘等人的名義申請,我也有用我自己的名義申請,「小沈」會寄什麼商品過來我都不知道等語。

經查

一、被告以其本人之名義,及以梁○男、黃○慧、蘇○弘之名義,透過事實欄一所示之公司向臺北關報關進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該等商品均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4頁),且有證人梁○男、黃○慧、林○彣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他卷第41至43頁、偵二卷第123至126頁、偵三卷第119至121頁、偵四卷第71至73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峰公司與順泰公司於通訊軟體QQ之關於個案委託書之對話紀錄截圖、NIKE、ADIDAS、 THE NORTH FACE、TOMMY HILFIGER、 ROOTS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臺北關109年11月24日北普機字第10910509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臺北關109年12月15日北普機字第10910546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函及其附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109國際字第1128號函及其附件(見警一卷第22頁、28至29頁、40至43頁、47至50頁、56至61頁、62至78頁、79至203頁)、分提單號碼0M7NK527號之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ADIDAS、FILA、NIKE、UNDER ARMOUR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臺北關110年1月18日北普機字第11010027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4日鑑定報告及其附件、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產品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4頁、15至16頁、21至26頁、27至7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關109年11月24日北普機字第10910509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產品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3日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109國際字第1030號函及其附件、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函及其附件(見警三卷第7頁、9至20頁、21頁、23至27頁、29至33頁、34至48頁)、臺北關112年3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12418號函及其附件、臺北關112年4月11日北普竹字第1121017313號函及其附件、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北普竹字第1121032019號函及其附件、臺北關112年10月16日北普竹字第1121055531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智簡字卷第85至96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9至26頁、53至63頁、93至9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自承不知道友人「小沈」之真實姓名(見警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125頁、偵五卷第34頁、本院智簡字卷第105頁),而被告所提供之暱稱為「大○○○」之行動電話號碼截圖(見警一卷第16頁),自形式上觀之,無從得知此行動電話確為「小沈」本人所使用之電話。

又被告固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均係依「小沈」之委託而輸入我國,然被告自承無法提供與「小沈」間之聯繫或其他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小沈」委請其實施前揭報關行為之證據(見警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6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11頁),考量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數量非微,且係於不同時間、分成多筆貨物輸入我國,倘若確如被告所稱實際均係由「小沈」所輸入,衡情被告當無未能提出任何與「小沈」間聯繫之紀錄,或與收取商品有關之單據或憑證之理。

(二)另證人梁○男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借朋友辦實名制,我跟被告去大陸玩的時候,在大陸認識一個做大陸貨運的朋友,因為疫情關係,需要辦一種網路賣物品需要實名制,這個要問被告比較清楚;

是大陸朋友找被告,被告再找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24頁、他卷第42頁),證人梁○男僅稱係一位「大陸認識的朋友」借用其名義輸入商品,然梁○男並未直接與該人聯絡,都是透過被告而為本案行為,故即便梁○男與被告有共同認識一位大陸朋友,亦無法證明該人與被告所辯稱之「小沈」為同一人。

證人林○彣則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進口什麼,被告只說要幫朋友「小沈」進口。

「小沈」好像是大陸人,我沒有見過「小沈」等語(見偵四卷第72頁),證人林○彣雖證稱被告協助之對象即為「小沈」,然此亦僅為證人林○彣單方面自被告處所聽聞之說詞,林○彣本身並未見過「小沈」本人。

倘本案果真係「小沈」本人委託被告為之,被告豈有可能連「小沈」之真實年籍資料均無法提供,亦無法提出任何其與「小沈」間聯絡之對話紀錄或收交貨物之憑證,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核前揭各情,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顯係被告以其本人之名義,以及由被告自行借用梁○男、黃○慧、蘇○弘等人之名義而輸入我國無誤,被告所辯稱係受委託「小沈」一節,顯屬無據,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應係由被告自行輸入我國,堪以認定。

復參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之數量非微,顯然並非供己所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所稱之「輸入」,自包含從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男、黃○慧、林○彣、蘇○弘、順泰公司、立峰公司、群翔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輸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其數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輸入行為侵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113號、112年度偵字第5995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之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未主張構成累犯,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意圖販賣而輸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以108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專用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註冊商品範圍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項目 數量 報單號碼 納稅義務人(進口名義人) 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等 仿冒NIKE商標長褲 105件 CV/09/0K1/K0128 黃啟釗 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運動衣褲、衣服等 仿冒ADDIDAS商標外套 70件 CV/09/0K1/K0128 黃啟釗 3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運動衣褲、衣服等 仿冒ADDIDAS商標長褲 75件 CV/09/0K1/K0128 黃啟釗 4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等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 236件 CV/09/0K1/90878 梁○男 220件 CV/09/0K1/90874 5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等 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衣服 83件 CV/09/0K1/90878 梁○男 160件 CV/09/0K1/90874 6 加拿大商羅茲公司 00000000 衣服等 仿冒ROOTS商標衣服 213件 CV/09/0K1/90878 梁○男 180件 CV/09/0K1/90874 7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等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 400件 CV/09/0K1/90870 黃○慧 300件 CV/09/0K1/00009 8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等 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衣服 160件 CV/09/0K1/90870 黃○慧 20件 CV/09/0K1/00009 9 加拿大商羅茲公司 00000000 衣服等 仿冒ROOTS商標衣服 240件 CV/09/0K1/00009 黃○慧 附表二:
編號 商標專用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註冊商品範圍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項目 數量 報單號碼 納稅義務人(進口名義人)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運動服裝、衣服 仿冒ADDIDAS商標外套 42件 CX/09/0M7/NK551 梁○男 2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外套夾克 仿冒FILA商標外套 155件 CX/09/0M7/NK551 梁○男 3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服裝 仿冒NIKE商標外套 80件 CX/09/0M7/NK551 梁○男 4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運動衣褲 仿冒ADDIDAS商標長褲 86件 CX/09/0M7/NK527 梁○男 5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服裝 仿冒NIKE商標長褲 82件 CX/09/0M7/NK527 梁○男 6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運動服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外套 29件 CX/09/0M7/NK527 梁○男 附表三:
編號 商標專用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註冊商品範圍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項目 數量 報單號碼 納稅義務人(進口名義人)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運動服裝、衣服 仿冒ADDIDAS商標長褲 95件 CV/09/0K1/K0124 蘇○弘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服裝 仿冒NIKE商標長褲 45件 CV/09/0K1/K0124 蘇○弘 3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運動服裝、鞋、靴 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衣服 117件 CV/09/0K1/K0132(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V/09/0K1/K0124,應予更正) 蘇○弘 4 加拿大商羅茲公司 00000000 汗衫及T恤 仿冒ROOTS商標衣服 240件 CV/09/0K1/K0132(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V/09/0K1/K0124,應予更正) 蘇○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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