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1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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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學展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被告張學展於112年10月4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5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2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2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21號)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先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大麻代謝物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判定標準即「大麻代謝物15ng/ml」甚多,且據證人吳崇毅於警詢中指認並證述曾向被告購買過大麻,及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曾施用過大麻等情,可見被告不僅有接觸第二級毒品大麻,更有毒品來源,足認其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無誤。

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沒有施用大麻云云,顯為推卸責任,而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其有毒品來源且法治觀念淡薄,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以期待被告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仍心存僥倖,並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其自身及其家庭之傷害,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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