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4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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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康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607、190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康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康博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晚間,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店內,以沖泡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案);

復於111年8月6日晚間,在嘉義市租屋處,以與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乙案);

於112年3月24日5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杏仁醫院的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尿液採驗同意書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0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26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編號:B-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5日、111年8月30日、112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609號、湖111266號、B-000000號)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甲、乙、丙案施用毒品等犯行後,雖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是檢察官考量上開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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