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4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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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第211號、第2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意旨謂被告涉嫌於111年11月18日9時許、111年6月28日6時許、111年7月15日19時許、112年2月13日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縱然屬實,因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餘地。

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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