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4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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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莊柏翔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的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2月2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本件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即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16日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之情事,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因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本件既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即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16日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之情事,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

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

被告既未珍惜先前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未配合完成療程之情事,自難期可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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