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5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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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伊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第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既仍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應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12年8月22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萬丹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35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355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964、97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55、25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分別於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16日、112年9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前揭說明,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本件既係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7年8月30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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