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5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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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國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國泰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崔國泰於民國111年1月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月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上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等情,足見原規劃之戒癮治療制度功能對被告顯無法發揮成效,認不宜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按規定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遭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2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並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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