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5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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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瑞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莊瑞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7月23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27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27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查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112年度易字第453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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