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5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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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晉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晉佑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54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2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820號)各1份在卷可憑。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綜上,堪認被告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目前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案件審理中,復有多起詐欺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且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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