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6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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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莊明賢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3日3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8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8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自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屢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傳未到,顯有難以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虞,是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甫於111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庭之危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供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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