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6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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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885、2030、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加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朱加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3、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5巷4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聲請書誤載為置入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下同),施用海洛因1次,15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

又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15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

復於112年7月25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15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6日執行完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甫於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甲、乙、丙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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