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毒聲,77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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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韋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22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228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關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欲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指定日期112年11月23日至指定醫療院所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被告偵訊筆錄、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可參,已難認被告有參與戒癮治療之積極意願及決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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