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296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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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靖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將告訴人莊婷妤之手機摔在地上並將告訴人機車牽去撞電線桿,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陳靖坤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坤與莊婷妤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有金錢糾紛,民國111年9月15日1時許,莊婷妤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友人處時,陳靖坤先發照片訊息給莊婷妤,莊婷妤點開觀看,發現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的後照鏡掉在地上,莊婷妤立即下樓查看。
豈料,陳靖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將莊婷妤手上之手機(IPHONE 12 PRO MAX)取走後,連續摔在地上三次,幾乎全毀。
接著將上開機車牽去撞電線桿,造成機車前方車殼破裂毀損。
二、案經莊婷妤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靖坤之自白。
2、告訴人莊婷妤之指訴。
3、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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