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01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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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 THI QUYEN (中文姓名:壽氏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 THI QUYEN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HO THI QUYEN(中文姓名:壽氏娟)為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90年3月7日入境臺灣,於93年2月13日因逾期停留遭遣返越南,並管制至98年2月13日不得來台。

嗣THO THI QUYEN為求來臺繼續工作之目的,經年籍身分不詳之仲介取得越南籍「THO THI NGAN」(聲請意旨書誤載為「THO THI NAGA」,應予更正,出生日期:西元1973年1月5日,護照號碼:M0000000)身分之護照(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分別於97年9月11日13時50分許、100年10月10日22時5分、100年12月21日21時45分,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單文書上,偽簽「THO THI NGAN」之署名,並將上開文書連同其取得之護照交付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境查驗人員檢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THO THI QUYEN確為該護照所載之「THO THI NGAN」本人入境,而誤准實際上係冒名而未經許可之THO THI QUYEN入境,THO THI QUYEN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THO THI NGAN」。

嗣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下稱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於112年5月20日察覺THO THI QUYEN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 THI QUYE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越南護照(署名「THO THI QUYEN」)內頁影本、入出境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外國人居停留查詢、THO THI QUYEN通緝檔及管制檔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112年10月27日傳真資料、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112年11月15日移署境高機字第1128535913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入境(國)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97年9月11日、100年10月10日非法入境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100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入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足以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可能使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

而外國人冒用他人名義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經准許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至聲請意旨認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經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已罹於時效(聲請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說明罹於時效,然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2部分),且內政部移民署自99年10月1日起實施外籍旅客入境填繳入國登記表,出境免填繳出境登記表措施,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冒用「THO THI NGAN」名義出境時,無需填載出境登記表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112年11月15日移署境高機字第1128535913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自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身分,非法進入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未經許可入境,手段並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現以真實身分與我國國民葛興平結婚,已合法申請停留簽證獲准,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刑事案件移送書、THO THI QUYEN之配偶葛興平之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9頁),且無事證顯示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不另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THO THI NGAN」署名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持「THO THI NGAN」名義之護照1本,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主文欄 1 入境登記表(97年9月11日) 旅客簽名欄 「THO THI NGAN」署名1枚 (本院卷第30頁) THO THI QUY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THO THI NGAN」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越南國護照壹本(姓名:THO THI NGAN、編號B0000000),沒收。
2 入國登記表 (100年10月10日) 旅客簽名欄 「THO THI NGAN」署名1枚 (本院卷第30頁) THO THI QUY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THO THI NGAN」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越南國護照壹本(姓名:THO THI NGAN、編號B0000000),沒收。
3 入國登記表 (100年12月21日) 旅客簽名欄 「THO THI NGAN」署名1枚 (本院卷第30頁) THO THI QUY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THO THI NGAN」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越南國護照壹本(姓名:THO THI NGAN、編號B0000000),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入出境日期 (民國) 入出境機場 所持之冒用他人越南護照編號 1 93年7月23日21時49分許入境(已罹於時效) 桃園市桃園機場 A0000000A(聲請意旨誤載為「B0000000」,應予更正) 2 95年4月9日6時54分許出境(已罹於時效) 高雄市小港機場 A0000000A(聲請意旨誤載為「B0000000」,應予更正) 3 100年9月10日6時57分許出境 高雄市小港機場 B0000000 4 100年11月22日6時41分許出境 高雄市小港機場 B0000000 5 101年6月17日6時17分許出境 高雄市小港機場 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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