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13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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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津盛



李真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津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李真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管壹支及鐵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8時39分許」,並補充被告李真谷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訊據被告李真谷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陳津盛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不記得有拿鐵器、塑膠管欲攻擊被告陳津盛,且監視器畫面中持鐵器及塑膠管之人非其本人,縱為其本人,其持鐵器及塑膠管亦非為追打被告陳津盛,而係因遭被告陳津盛毆打受傷後的自我防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

惟查:㈠被告陳津盛、李真谷(下稱被告2人)有於附件一所載之時、地因被告李真谷友人隨地便溺問題發生口角,進而於發生爭執時,被告陳津盛徒手毆打被告李真谷,致被告李真谷倒地昏迷甦醒後,遂持鐵器及塑膠管各1支揮舞並追打被告陳津盛一情,業據被告陳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36至37頁),並與證人吳東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

被告李真谷雖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然觀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可知被告陳津盛(畫面中身穿藍色衣物之人)將身穿灰色背心之人毆打倒地,身穿灰色背心之人於倒地甦醒後不久,即持鐵器及塑膠管向被告陳津盛揮舞及追打,畫面中遭被告陳津盛毆打倒地、持鐵器及塑膠管揮舞之人均為同一人,即身穿灰色背心之人,則被告李真谷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津盛毆打倒地並昏迷,足認畫面中身穿灰色背心之人即應為被告李真谷,被告李真谷辯稱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云云,難以採信。

㈡又被告李真谷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真谷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陳:其持鐵器及塑膠管之行為並非追打,僅係被打後的自我防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觀諸前開本院勘驗報告,被告李真谷持鐵器及塑膠管欲反擊之時,被告陳津盛所為侵害既已過去,已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真谷之反擊行為已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是被告李真谷主張正當防衛,亦難為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本件被告李真谷既持鐵器及塑膠管向被告陳津盛揮舞並追打,依一般社會常情,持利器揮舞、追打等情,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且被告陳津盛亦於偵查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見偵卷第3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再被告李真谷為59年次成年人,學歷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之人,對於上開舉動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李真谷主觀上有恐嚇被告陳津盛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津盛、李真谷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真谷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友人之隨地便溺問題,均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被告陳津盛竟徒手毆打被告李真谷;

被告李真谷遭毆打後亦有則持鐵器及塑膠管向被告陳津盛揮舞、追打之行為,而互為傷害、恐嚇犯行,造成被告李真谷受有附件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陳津盛心生畏懼,所為均不足取,自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陳津盛坦承犯行,被告李真谷否認犯罪,復念本件被告陳津盛先行攻擊,被告李真谷嗣為反擊,兼衡渠等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對方,以致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參考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器1支、塑膠管1支,為供被告李真谷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36號
被 告 陳津盛 (年籍資料詳卷)
李真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津盛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因不滿李真谷之友人隨地便溺,2人遂發生口角,陳津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真谷,致李真谷倒地昏迷後,陳津盛仍持續攻擊李真谷,造成李真谷受有臉部外傷併鼻血、口腔併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及左肩痛等傷害。
不久,李真谷甦醒起身,心有不甘,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地上拾起塑膠管及鐵器各1支揮舞並追打陳津盛,致陳津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真谷、陳津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真谷發生口角而徒手毆打李真谷,致被告李真谷倒地後仍持續攻擊被告李真谷 2.證明被告李真谷於上開時地持塑膠管及鐵器各1支追打被告陳津盛,致被告陳津盛心生畏懼 2 被告李真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真谷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津盛發生口角,遭被告陳津盛毆打而倒地昏迷及受傷 3 證人吳東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津盛與李真谷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雙方互相拉扯扭打,致被告李真谷倒地昏迷,被告陳津盛仍持續攻擊被告李真谷。
嗣被告李真谷甦醒起身,自地上拾起棍子欲攻擊被告陳津盛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塑膠管及鐵器各1支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李真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16號
被 告 陳津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津盛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因不滿李真谷之友人隨地便溺,2人遂發生口角,陳津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真谷,致李真谷倒地昏迷後,陳津盛仍持續攻擊李真谷,造成李真谷受有臉部外傷併鼻血、口腔併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及左肩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真谷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真谷發生口角而徒手毆打李真谷,致李真谷倒地後仍持續攻擊李真谷 2 告訴人李真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李真谷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津盛發生口角,遭被告陳津盛毆打而倒地昏迷及受傷 3 證人吳東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津盛與告訴人李真谷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雙方互相拉扯扭打,致告訴人李真谷倒地昏迷,被告陳津盛仍持續攻擊告訴人李真谷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34號(守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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