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401,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以手持滅火器砸毀告訴人郭壁諭住家之玻璃大門及密碼鎖,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滅火器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9號
被 告 陳威任(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與郭壁諭係朋友,2人久未聯繫,陳威任於民國112年2月28日3、4時許,因酒後情緒不佳,在不知情之林家宏(所涉毀棄損壞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下,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2樓之2郭壁諭住處前,猛按郭壁諭住處之密碼鎖,然未獲郭壁諭回應,因而情緒失控,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大樓內之滅火器,多次砸郭壁諭住處之玻璃大門及密碼鎖,致該玻璃大門破裂、密碼鎖故障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壁諭。
嗣郭壁諭發現上開毀損情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壁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任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壁諭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方瑋豪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蘇榮茂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宏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現場照片10張。
(七)估價單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