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46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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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境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被告偵訊中固曾辯稱:我是朝告訴人噴酒精,不是辣椒水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即已自陳:「…一氣之下就拿我隨身攜帶防身用的辣椒水噴他…」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自難驟信。

二、核被告陳境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卻率爾以腳踢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簡字卷第31、33頁)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辣椒水,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64號
被 告 陳境濤(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境濤因與黃河俊有財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腳踢黃河俊,並持辣椒水朝黃河俊噴灑,致黃河俊受左眼紅腫之傷害。嗣經黃河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河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境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河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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