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23,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柏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柏蓁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之車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柏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謝昆霖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2,27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9號
被 告 伍柏蓁(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柏蓁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拔門市,以手機0000000000號聯繫台灣大車隊叫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致該車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謝昆霖誤認伍柏蓁有資力付款,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駕車前往搭載伍柏蓁。
嗣謝昆霖駕車搭載伍柏蓁至其上址住處後,伍柏蓁即向謝昆霖佯稱將進屋向家人拿取車資給付謝昆霖,惟伍柏蓁進屋後即未再出面,且經撥打伍柏蓁手機號碼亦無回應,謝昆霖始知受騙,並損失車資新臺幣(下同)2270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昆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柏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昆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獲取2270元車資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