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4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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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秀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秀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龔郁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桃紅色橡膠鞋1雙,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莊秀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緞於民國112年9月1日8時50分許,前往龔郁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 0號之攤位購物,見貨架上擺放橡膠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擺設在攤位上之桃紅色橡膠鞋1雙(售價新臺幣100元)。
得手後並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欲離去現場,然遭龔郁驊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於莊秀緞包包內,扣得桃紅色橡膠鞋1雙,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秀緞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郁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秀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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