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5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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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偵訊中之證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陳宜婷持有之物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告訴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73號
被 告 陳順明(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明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時後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堤防附近,拾獲陳宜婷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明知該車牌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為規避交通違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原車號000-000號)。
嗣警於112年7月13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總安街口前,發現陳順明懸掛失竊車牌行駛於道路,上前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陳宜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順明涉有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二)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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