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6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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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達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達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高雄博愛門市」附近,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持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認證會員帳號「AQ3CEDL6W」使用;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振嘉,致李振嘉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片,並告知卡片之序號、密碼,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該點數至前揭本案門號所進階認證之會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李振嘉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振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AQ3CEDL6W」對應進階認證門號及GASH點數卡片儲值明細等交易資料資訊、告訴人提供之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遠傳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被告名下門號資料及上開門號IP位址資料各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交付含本案門號共計5支門號而獲得現金1,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該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GASH點數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1 李振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李振嘉,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xkx456」向李振嘉佯稱:可提供視訊裸聊,惟須購買點數,否則將散布裸聊影片云云,致李振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GASH遊戲點數,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儲值至本案門號所進階認證之右列遊戲帳號內。
0000000000 112年3月28日20時5分許 5000元 AQ3CEDL6W 0000000000 112年3月28日20時5分許 5000元 AQ3CEDL6W 0000000000 112年3月28日20時5分許 5000元 AQ3CEDL6W 0000000000 112年3月28日20時5分許 5000元 AQ3CEDL6W 0000000000 112年3月28日20時5分許 5000元 AQ3CEDL6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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