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7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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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腰包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文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腰包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22號
被 告 黃健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棧貳庫棧貳商行,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腰包1個(價值新臺幣2280元)。
嗣負責人蔡文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2年5月4日19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7樓黃健菊住處,經同意搜索後扣得上揭腰包1個(已發還蔡文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文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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